2009年6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 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 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对企业在2008年1月〗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人收人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 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 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人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 计人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人总额;重新计人收人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 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