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贷款业务的营业额为贷款利息收入〈包括各种加息、罚息等)。
2.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 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 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 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人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 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
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X〈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二货物购人原价十关税十增值税十消费税十运杂费十安装费十保险支出十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 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人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营业额二卖出价-买入价。
①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 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买人价是指 购进原价,不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但买人价应依照财务会计制度 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人的余 额确定。
4.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 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 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 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 年度。
(”金融经济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 收人。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 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 为营业额。
5.保险业务营业额。
①办理初保业务,其营业额为纳税人经营保险业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向 被保险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
②保险公司如采用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的(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 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人,保险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被保险人),其“储金业务”的营 业额,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 率。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70。
③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 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 费,再并人当期营业额中。
④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保费为营业额。
⑤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 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6.金融企业贷款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金融企业(包括国营、集体、股 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按以下规定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 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 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超过90天后尚未收回的, 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缴纳营业税。
②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 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 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③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 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 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④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 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 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 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 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